一、案情简介
某厂的开办单位是某小学和某厂(后更名为某建材厂),2012年10月21日双方将四合砖厂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某有限公司经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将四合砖厂的变压器过户到某有限公司名下,四天后,某有限公司与某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的分界点。
2014年5月27日,谭某登记注册“**市联盟室内装饰部”,同年11月8日与卢某签订《两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联盟钢构安装,共同领取工程、施工、管理、购销产品(货物)、支付合伙债务、平均分配利润、共同承担亏损和装饰部的房屋租金。
2014年11月,某人防办与某村委会商议在村委会办公楼(位于某厂变压器的东南面)顶部建设钢棚作为村委会会议室,人防办工作人员与韦某、李某查看场地后,韦某将村委会建设钢棚信息介绍给谭某,后者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承揽。2014年12月17日上午,卢某与罗某一起施工时,发生触电事故,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陈某等起诉七被告:1.某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2.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3某市某有限公司;4.某市某镇中心小学;5.某市某镇某瑶族小学;6.某隆兴建材厂;7.韦某。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某某因触电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XX元。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某供电企业约定以产权分界点划分责任范围不符合营业用电管理的规定,应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划分责任范围,判决供电企业承担50%的责任,某人防办与某村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谭某承担10%的责任,某某自担3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某有限公司是线路产权人,其享有运行利益,改判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某人防办与某村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某某自担60%的责任,谭某在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补偿10%的经济损失。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供电局承担50%的责任,某人防办与某村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谭某承担10%的责任,某某自担30%的责任;
二审改判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某人防办与某村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某某自担60%的责任,谭某在某某承担范围内补偿10%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
案件焦点:高压触电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经营者”如何认定?
引发触电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非属于供电企业所有,供电企业已在《供用电合同(高压)》明确约定了产权归属以及以产权分界点划分责任范围,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有限公司享有10KV高压线的产权,同时对高压危险具有控制、管理、运行维护并享受运行利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为“经营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得以未从事高空高压活动、对高压电无管理、维护的条件为由抗辩,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非因供电企业产权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生触电事故,应认定电力设施实际产权人为“经营者”,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1、高压触电责任主体立法混乱,法院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经营者”应承担高压触电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压电触电损害责任主体的规定不统一: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从事高压的“作业”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的“经营者”;《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则是供电企业的概念。法院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来确认高压电致害责任的主体,故“经营者”的认定问题也成了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2、电力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供电企业不是唯一“经营者”
在对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看到电能及电能交易的特殊性:
(1)从高压活动的过程上看,从整体上看,虽然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因此高压电对外界的危害也应依附于载体来衡量,发电、输电、配电、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所有或控制,各产权主体(或管理维护义务主体)分别是控制支配高压电力输送这一高度危险性活动的主体;
(2)高压电可在短时间内完成生产、运输、交易及利用等,且各环节缺一不可。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传输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电能所有权转移后引发的相关风险也应一并发生转移,此时的“经营者”就是特指拥有电力设施产权且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管理的人,“经营者”并非仅指供电企业,也应包括用电企业。
(3)供电企业和用电企业电力设施的控制、维护和管理范围,要通过产权进行责任的分类与权利界定,电力使用过程中权利与责任要明晰。
(4)电能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发电厂、供电企业、用电企业在电能这一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为自身企业的经营创造了利润,获取了利益,都可能成为高压电的“经营者”。
故不能简单地将供电企业认定为高压电能活动的经营者,而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的经营环节予以认定。
3、电力设施产权是作为判断“经营者”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对电力设施具有控制、预防、管理、运行利益也是认定“经营者”的重要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了规定,履行地点是电能的所有权由供电人转移至用电人的交界点。对于产权人的划分标准可将电力设施产权界定分为电表、电表外、协约、现实情况标准等四个标准。电能自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交付后,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将高压电用于生产经营的用电企业,同时也完成了经营权的转移(对于将电能用于生活需要的用电户则不在此列),此时,用电企业是将高压电作为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之一,参与其生产经营活动,并为其创造利润。因此,在高压电通过产权分界点后,享有电能控制管理及运行、支配利益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为实际经营者,故生产经营的用电企业也能成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述的“经营者”。
具体到本案中,法官认定供电企业并非“经营者”的裁判思路是:
(1)供电企业与用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本案事故发生线路段的产权人为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拥有产权,且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方及运行利益者为用电企业某有限公司,而不是供电企业。
(2)《供用电合同》约定了管理维护义务分担。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供用电双方需对双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在自然损害、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的维护、更换工作;对于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3)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且约定内容中产权界限明确,责任分明,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某有限公司一方,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人也是用电企业一方,其作为经营者,虽然其拥有产权的高压电线的安装、架设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但本案事发线段在产权分界点至某有限公司之间,用电企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某供电企业不是该案的经营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某供电企业与某有限公司已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明确约定了产权归属,以及以产权分界点划分责任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有限公司享有10KV高压线的产权,同时对高压危险具有控制、管理并享受运行利益,其不得以未从事高空高压活动、对高压电无管理、维护的条件为由抗辩,因此二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的责任划分标准,改判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某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四、管理启示
因高压触电责任主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模糊,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各法院对经营者的认定和赔偿责任分配问题也存在各式各样的差别。故在处理非供电企业产权所属电力设施的触电案件时,需注意研究特定法院、特定法官关于“经营者”认定的判例:
(1)区分界定、解释经营者、产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根据供电企业所处立场,巧妙运用以电力行业的特殊性法规及证据,说服法院依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用电合同》等认定供电企业非“经营者”;
(2)分析其他对涉案电力设施具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人。触电案件中造成触电的原因通常是多种的,此时可找出其他须对触电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减轻自身责任。
(3)积极应用程序性权利,供电企业可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其他经营者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争取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确定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义务人)的责任,即使法院未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为“经营者”,也可基于《供用电合同》等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